(2016)陕0626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邢志荣与李志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志荣,李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359号申请执行人:邢志荣,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被申请人:李志海,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本院在执行邢志荣与李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邢志荣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2016)陕0626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志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志海给付申请执行人邢志荣拉水费17500元,并由被执行人李志海交纳案件执行费163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志海于2016年10月8日自愿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邢志���拉水费175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163元,案件受理费119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