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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苏鹏与刘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刘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971号原告:苏鹏,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系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亮,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63年11月20日,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凤台县新集镇常庙社区推荐。原告苏鹏诉被告刘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被告刘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2000元,合计2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生意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来约定月息5分,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后,自2015年10月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还钱,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冠亮辨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只是暂时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苏鹏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刘冠亮,2014年4月2日”。截止2015年10月2日,被告共支付利息50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借款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22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计款72000元,减去已付利息50000元,尚欠22000元),被告对此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冠亮偿还原告苏鹏借款20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2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雪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3、短信截屏,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