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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桃与被告卢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桃,卢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04号原告:李月桃,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卢旭海,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李月桃与被告卢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旭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旭海归还借款3.3万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卢旭海因资金周转向李月桃借款3.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该款经李月桃多次催讨未果。卢旭海无辩称。李月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卢旭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月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李月桃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9日,卢旭海因资金周转向李月桃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月桃叁万叁仟元整;今到(33000元)此据:卢旭海2013、4、29归还2013、5、29”。届期,该款经李月桃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卢旭海向李月桃借款3.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卢旭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李月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桃借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旭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代理审判员  徐 佩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