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袁恒皋与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恒皋,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792号申请执行人袁恒皋,男,1956年1月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恒皋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亭兴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恒皋借款人民币185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原告袁恒皋负担300元,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001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9001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侍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