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魏如焕与王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如焕,王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280号原告魏如焕,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如焕与被告王忠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如焕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杨宁,被告王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如焕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忠华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花园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津R×××××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足距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72元(不包括被告王忠华垫付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4895元、护理费13849.9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74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2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金额,伤残赔偿金鉴定级别过高,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否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忠华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389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55分,被告王忠华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花园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津R×××××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静海区医院住院41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足距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6362.11元,其中被告王忠华垫付13389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10级伤残;原告伤残评定为2016年8月30日,误工期及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市静海城南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提交了银行明细及该单位出具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为1650元/月,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休假89天,单位扣发工资4895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市静海城南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提交了银行明细及该单位出具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1650元/月,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共休假89天,单位扣发工资4895元。虽然鉴定误工期128天,亦不能按该期间认定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认定,原告按单位出具证明主张误工费4895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护理期128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3849.95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10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73743.18元(18482元/年x19年x21%);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8840.24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28840.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5元、护理费13849.95元、精神损失10500元、残疾赔偿金73743.1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333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11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5502.11元。被告王忠华垫付13389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如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5元、护理费13849.95元、精神损失10500元、残疾赔偿金73743.18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13338.1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如焕医疗费6362.11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5502.11元;三、原告魏如焕退还被告王忠华垫付1338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