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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宿迁志诚网络有限公司与宿迁开放大学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志诚网络有限公司,宿迁开放大学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志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280-16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开放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合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齐,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志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开放大学(以下简称开放大学)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被上诉人开放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至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前完成被上诉人新门户网站的建设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实际利用该新门户网站上传和更新宣传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网站建设和维护运营过程中,向上��人提出过不予认可的事实,相反,在2014年4月10日以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交流网站操作事宜。开放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合同的成立需要明确的邀约与承诺,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做相关网站的建设,也仅是邀约邀请,而上诉人提供的域名为wswc.sq185.com的网站应当理解为其向被上诉人发出邀约所附带的一个可视性产品,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作出任何承诺,故双方合同未成立。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放大学支付新门户网站建设费用12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开放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查明事实:2014年3月,开放大学因建设国示范数字化校园项目,拟建设新门户网站。2014年4月10日,开放大学党政办公室向校领导请示建设校园门户网站事宜,校领导2014年4月17日对请示进行批复的同时,建议宿迁开放大学域名采用www.sqou.cn。志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着手为开放大学建设新门户网站,域名为wswc.sq185.com:81,已于2014年4月8日前完成新门户网站的建设并交付使用,但开放大学对此不予认可。志诚公司提供的《宿迁市开放大学网站系统报价》和《网站制作合同书》上没有开放大学的签名、盖章,《网站制作合同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其提供的网页截图域名为wswc.sq185.com:81,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的双方人员均为昵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志诚公司���供的《宿迁市开放大学网站系统报价》系单方制作,虽然上面的网站建设费用和维护费用金额与其提供的《关于建设校园门户网站的请示》上的费用金额相同,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报价单已经送达给开放大学,即使该报价单已经送达给开放大学,也仅能够证明志诚公司就建设网站向开放大学发出了要约,其提供的《网站制作合同书》上没有开放大学的签名、盖章,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其提供的《关于建设校园门户网站的请示》、《国示范数字化校园项目计划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上述两份证据为开放大学内部行文,是开放大学内部就网站建设的立项、请示和批复,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请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发生在志诚公司主张的网站建设完成之后,志诚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上载明的网站域名wswc.sq185.com:81与请示上批复使用的域名www.sqou.cn系两个不同的域名,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开放大学对志诚公司发出的建设网站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志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的双方人员均为昵称,无法证明各自的身份,且开放大学质证后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志诚公司提交的证人薛某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能证明域名wswc.sq185.com:81的网站可以打开浏览,但不能证明志诚公司与开放大学之间就建设网站存在合同关系。志诚公司提供的两份通话记录,开放大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通话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志诚公司与开放大学之间就建设网站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志诚公司主张其与开放大学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志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志诚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现在使用的网站域名是www.sqou.cn。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相应的网站建设费和利息,以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网站制作合同书》落款处并无甲方即开放大学的签名或盖章,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被上诉人新门户网站的建设并交付使用,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现在正常使用的网站域名为www.sqou.cn,并非上诉人建设的域名为wswc.sq185.com:81的网站。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后期为被上诉人的网站进行维护并对该校老师就网站的使用进行培训,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宿迁志诚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