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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齐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彦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曹彦利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曹彦利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9月21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9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柏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