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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A206**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一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0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认定其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无异议。杨某某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前一天晚上饮酒,主观恶性小,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综上,应对杨某某从轻判处。庭审另查明,杨某某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刘某某后,刘某某又与由东向西郑某某驾驶的某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本起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上道路行走,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道路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