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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乌瑞山与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某,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城西。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某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种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某,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属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玉米产量达到1800斤每亩,并且被上诉人承诺回收,但是实际产量不足1100斤,被上诉人借故不予回收,严重影响了种植户的利益。被上诉人虽然最后没有回收,但却找人在上诉人处闹事,最终上诉人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3月11日偿还,最终将欠款还清,将欠据抽回。被上诉人是恶意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应是违法合同,被上诉人是种子经销单位,不能经营玉米种植业服务,属于超范围经营。原审完全依据种植业合同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经销种子的适宜种植范围,在上诉人已经被被上诉人逼迫着还钱的情况下,又再次起诉要求还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上诉人领取玉米种子和化肥等货物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为上诉人没有对玉米进行种植管理,造成玉米减产不能回收的。同时合同约定,以测产确认书来确定结算价格的,最低价格240元/亩。上诉人已将玉米种子出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找人闹事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付玉米种子和化肥等货款,更不存在将货款还清的事实。利民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某支付种子、化肥款13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此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乌某与利民种业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并授权乌章华与利民种业公司签订了《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由利民种业公司提供”利民33”种子、化肥等综合产品给乌某,利民种业公司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按合同约定,乌某应支付利民种业公司种子、化肥款13020元。此款乌某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利民种业公司与乌某签订合同后,利民种业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乌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化肥等款项。因合同未约定乌某未按时支付种子、化肥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故利民种业公司主张的13020元的款项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民种业公司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乌某支付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化肥款130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9500元欠据一枚。证明上诉人的种子、化肥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双方对价款再次协商,将物资款定为7500元,被上诉人把该枚欠条还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乌某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乌某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应以日期在后的欠据为准,故对该枚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25日乌某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乌某应支付利民种业公司种子、化肥款13020元外,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乌某为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利民公司化肥种子款7500元,于2015年12.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结算。欠款人:乌某。”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称”其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化肥、种子款13020元,是由于上诉人乌某未按照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据约定的日期还款,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上诉人乌某签字确认领取的的物资数量,再加上乌某多领取10袋化肥的金额计算的。”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主张上诉人乌某多领取的10袋化肥没有乌某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上诉人乌某玉米种子及化肥等物资,上诉人乌某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物资款。二审期间上诉人乌某提交了其自己持有的欠据证明已将所欠物资款还清,而针对上诉人乌某所提交的欠据,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乌某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据,因该欠据出具日期在后,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欠据均无异议,上诉人乌某又未能提交在该欠据出具日期后向被上诉人偿还物资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乌某关于不欠被上诉人物资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所欠物资款数额,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虽在一审期间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上诉人乌某领取物资的数量计算欠款金额为13020元,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欠据中注明所欠物资款的金额为7500元,该枚欠据载明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属于双方当事人最后的结算依据,现被上诉人利民种业公司再以合同约定价格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以该枚欠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乌某所欠物资款金额为13020元错误,二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乌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化肥款7500元;三、驳回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乌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乌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