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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家珍与刘锦、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第五村民小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珍,刘锦,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785号原告:王家珍,女,生于1939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男,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明国,社长。原告王家珍与被告刘锦、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第五村民小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家珍于2016年9月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王家珍负担。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