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贵与被告薛勇、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勇,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237号原告:周贵,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小京庄乡黄家山村人。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跃,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196号,系被告分公司员工。被告:薛勇,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系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小京庄乡李家窑村。法定代表人:赵贵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鸿,男,被告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法定代表人吴欣。原告周贵与被告薛勇、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窑煤业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鹏飞,被告薛勇,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张鸿到庭,被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31944.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97187元,共计529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被告薛勇、李家窑煤业公司、被告宏图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81944.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80206元,共计462150.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将矿井及选煤厂地面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宏图公司共同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公司,被告北京园之翰煤炭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包该工程。被告宏图公司将资质证出借给被告薛勇,被告薛勇负责工程的施工,2011年工程开始施工,原告与被告薛勇协商后,承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并供应施工材料,双方约定,款项当年结算。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薛勇认可应付工程款为158000元,后被告薛勇给付原告150000元。至2012年7月底原告施工结束,被告薛勇总计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194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现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被告宏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薛勇承包工程施工,存在工程转包行为,被告薛勇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宏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公司承建李家窑煤业公司将矿井及选煤厂地面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事实;被告薛勇系公司员工,是公司承建的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薛勇报送到公司的资料,并没有和周贵签过施工合同,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清楚,需内部调查清楚后进行处理。被告薛勇辩称,承认原告周贵主张的自己是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宏图公司承包的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项目做工程,且现在还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的事实。自己是被告宏图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委派为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始资料不全,且没有经过对账,无法认定欠款金额,所以无法付款,债务经双方核对清楚的话,可以由自己个人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还欠300多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导致对原告无法付款,请求法庭让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支付经过自己和周贵结算后的欠款。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薛勇是宏图公司承建的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己方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本案所说的工程项目,是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订立的发包工程,公司只对宏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支付相应款项,而不对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本案原告及被告薛勇;根据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扣留所有工程款5%的质保金341.67万元,但是由于宏图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双方产生一定的争议,故对所欠款项包括质保金不能向其支付;对于原告以及被告薛勇的请求不予认可,待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妥善解决之后,再作处理,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薛勇是否借用被告宏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的事实。因被告宏图公司与被告薛勇均陈述被告薛勇系公司员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薛勇系被告宏图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宏图公司设立的李家窑煤业公司矿井及选煤厂地面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原告是否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建的李家窑煤业公司矿井及选煤厂地面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宏图公司不认可此事实,但是被告薛勇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海亮、安全军、李宏义证言可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周贵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建的李家窑煤业公司矿井及选煤厂地面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3、被告宏图公司欠付原告周贵工程款数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海亮证言,原告周贵与被告薛勇两方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18日对账所签的付款申请单1份、工程任务单4份,可以证实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薛勇认可欠原告周贵工程款1580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周贵施工结束,被告薛勇认可欠原告周贵工程款为345944.2元。被告薛勇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付款申请单1份、工程任务单4份上签字人中有自己委托的工作人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实,故争议工程款总额,应当以原告周贵提供的证据确认,工程款总额应为503944.2元;原告陈述此款被告薛勇与2012年分三次给付了150000元,被告薛勇亦认可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薛勇给付了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薛勇主张其向原告工作人员王海亮还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但证人王海亮陈述此款并不是给付原告周贵工程款,系给付其本人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薛勇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3944.2元。原告主张证人安全军将被告薛勇欠付其本人的从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8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证人当庭作证陈述向原告周贵转让被告薛勇对其的债务,但该转让行为未告知债务人薛勇,故本院认为至起诉之日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原告周贵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7月底结束并交付被告薛勇,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81944.2元计算为80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的利率及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包括转让的债权28000元,数额应当按照353944.2元计算,即利息应当为353944.2元×6%×3年+353944.2元×6%÷12个月×6个月=7432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宏图公司,被告薛勇为被告宏图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周贵,原告周贵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宏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义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宏图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周贵工程款353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28.3元,被告薛勇受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负责具体施工任务,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宏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周贵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辩称未给付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被告宏图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有争议未解决,认为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请求并无冲突,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贵要求被告宏图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李家窑煤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宏图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薛勇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贵工程款353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28.3元。二、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周贵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周贵负担603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陈瑞芳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