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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梁球胜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梁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异6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振水,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坚。被执行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球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球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球胜,男。上述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敏,男。利害关系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区瑞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彪,男,系该分行员工。本院在执行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东莞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安琪公司)、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食品公司)、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饼屋公司)、梁球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琪食品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0万元。2016年5月5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主张前述账户内的750万元银行存款系其为被执行人安琪食品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要求后者提供的保证金担保,该行据此对该笔保证金享有质权,请求对该笔保证金即前述被冻结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0万元行使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安琪食品公司在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行使质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3执1221号行使质权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一、同意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账户冻结情况下行使质权。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使质权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行使质权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或经审查依法撤销该行使质权行为的,应全额偿还因行使质权而产生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华坤公司对本院(2016)粤03执1221号行使质权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庭后,申请执行人华坤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坤公司所提撤回异议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春蕾审判员  欧宏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海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