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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已判刑)、韦某甲(2000年1月12日出生)来到荔浦县马岭镇XX村XX屯,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中,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2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叶某、何某甲各分得1台电脑及显示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何某乙。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锦龙国际赛车场”,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长虹牌柜式空调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空调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马岭镇福德村五更地屯,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贺某家中,盗走一楼代销店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10条香烟及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韦某丙经营的“综合超市”内,盗走300余包香烟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腊肉、腊肠各20斤。之后,何某甲将其所盗得的香烟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80元。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被告人叶某家中将其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虹柜式空调机、电脑主机、显示器、液压钳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乙、贺某、韦某丙、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何某甲、韦某甲的证词;6、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辩称,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其没有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盗窃被害人韦某丙经营的“综合超市”内的财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外其他几次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已判刑)、韦某甲(2000年1月12日)来到荔浦县马岭镇XX村XX屯,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中,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2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叶某、何某甲各分得1台电脑及显示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何某乙。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锦龙国际赛车场”,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长虹牌柜式空调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空调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何某甲、韦某甲来到荔浦县马岭镇福德村五更地屯,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贺某家中,盗走一楼代销店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10条香烟及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韦某甲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使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韦某丙经营的“综合超市”内,盗走300余包香烟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腊肉、腊肠各20斤。之后,何某甲将其所盗得的香烟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80元。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被告人叶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提取笔录3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4份、发还清单4份、领条4份、照片8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人何某甲家依法提取并扣押黑色AOC21吋电脑显示器一台、黑色HPC19吋电脑显示器一台、台式组装主机一台(机壳黑色,机壳有苹果图案)、台式组装主机一台(机壳黑色,kincav金达机壳)、台式组装主机一台(机壳黑色,PowerTvain;nokia)、石头工艺品一对,外形为招财貔貅(一个含珠貔貅,一个是白菜貔貅)。在被告人叶某家依法提取并扣押一组长虹牌柜式空调机、Cmv牌显示器一台、手机一台、MOTCRCLA手机一台、OLYMPUS相机一台、台式组装主机一台、玉石貔貅一对、红色踏板车一辆(坐垫内有撬盗摩托车铁质工具一套);在何某甲家依法提取并扣押一把绿色铜质液压钳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依法将上述物品发还给罗某、覃某、何某乙、龙某的事实。二、书证。1、卷烟配送单一份。证实罗某日杂卷烟配送价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出生于1990年1月2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其同案犯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因吸食毒品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5、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5月15日,荔浦县马岭派出所民警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叶某家中将叶某抓获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伙同“搞鬼仔”(韦某甲)、叶某在马岭镇及双江镇太和村清水塘屯8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万雄”、“阿纯”在马岭镇锰矿对面的佛子屯、马岭地狮赛车场、马岭五更地、荔城两江路口对面的商店、阳朔县高田镇、马岭天井、马岭职校对面、马岭新厂屯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其供述与何某甲、叶某共实施五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3、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韦某甲平时喜欢跟村上的“万雄”一起玩,经常在外面过夜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一天12时许,其发现在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锦龙国际赛车场木楼仓库内的两台长虹牌柜式空调机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就发现窗子被人撬坏了,被盗了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还有三台旧手机,一台照相机,一台数码相机的事实。3、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至26日7时许,其在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综合超市”,被小偷从超市后门的窗户被撬开一个洞,盗走总共价值约4000元各种香烟及20斤腊肉和20斤腊肠也一同被盗窃了,共价值约400元人民币。4、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00时许,其把马岭镇福德村五更地屯代销店的门关上,然后上楼睡觉,当时没发现什么异常情况,第二天早上7点钟,其起床发现厨房后面的窗户被剪断了,代销店柜台里面的烟和现金被盗了十条左右的香烟,估计损失800元人民币;还有200多元零钱,总共损失约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早上07时至18时,其家被盗了一台32寸的智能网络电视,买的时候花了1500元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某伙同韦某甲、何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六)鉴定意见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证字(2014)54号、55号、56号、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两台显示器的价格为1050元、一台电脑主机价格为1440元、两个招财貔貅价格为400元、AOC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380元、长虹牌空调价格为1530元。上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已分别告知了被害人龙某、覃某、何某乙、罗某及被告人何某甲。(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经被告人叶某辨认,韦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外号叫“搞鬼仔”的男子。2、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经同案人韦某甲、何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外号叫“万雄”的男子;叶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外号叫“阿纯”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经同案人何某甲辨认,韦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外号叫“搞鬼仔”的男子;叶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外号叫“阿纯”的男子。4、刑事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5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盗窃所得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貔貅、空调进行辨认的事实。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一份(附地点及现场指认照片2张)。证实:经被告人叶某辨认,其盗窃空调机的地点是马岭镇地狮锦龙国际赛车场一木楼。6、现场辨认笔录八份(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其实施入室盗窃的8个地点,逐一进行辨认的事实。7、作案工具辨认笔录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对其入室盗窃所用的液压剪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伙同何某甲、韦某甲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盗窃被害人韦某丙经营的“综合超市”内的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何某甲、韦某甲均证实被告人参与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两江路口,盗窃被害人韦某丙经营的“综合超市”内的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与同案人何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贺某因被盗窃十条香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及现金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韦某丙被盗走300余包香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价值人民币四百元的腊肉、腊肠各二十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声旺人民陪审员  苏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韦水秀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