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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568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漫漫),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房屋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未作任何答辩。朱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当庭取回)。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平时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平时感情较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女,近一年来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了确已破裂的地步,可认定双方尚能和好。望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不足,加以改正。家庭是社会细胞,家庭稳定和谐,社会必祥和宁静,希望双方珍惜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多交流,处理好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