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兰某与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50号原告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兰某诉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此款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8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作为补偿,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人民币200000元,于离婚日计起1年内一次性给清。”离婚后一年内,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要求支付协议中的20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总是以现在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无奈,原告只好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很大,生育后身体每况愈下,加上当时为了生活还欠了钱。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并且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应当格守信誉,履行承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为经济困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0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此款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承认原告兰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此款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兰某补偿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人民陪审员 罗香煌人民陪审员 钟宝平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饶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