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鄂G×××××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武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重型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鄂A×××××哈弗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赔偿杜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800元,杜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说明、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杜某、韩某、潘某的证言及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