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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某诉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238号原告:上某,女。委托代理人:符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某,经理。原告上某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吴某,被告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购物广场第*幢*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6.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被告购物广场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购物广场按总房款的8%,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经营收益。2014年8月13日,被告购物广场将某某购物广场3楼88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为18万元。现原告商铺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至今尚欠原告2014、2015、2016三个年度的经营收益38400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384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购物广场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的房子都自己出租过。愿意和原告沟通,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区*什字东北角的某某购物广场第*幢*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6.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6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2010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将16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取原告160000元,收条收款事由栏注明:购某某购物广场F3-11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购物广场曾与原告同一楼层的商铺业主刘某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刘某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购物广场统一经营管理,被告购物广场将原告商铺每年租金的90%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刘某。2014年8月13日,被告购物广场将某某购物广场3楼88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案外人孙某,年租金为18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商铺在该出租面积之内。被告将原告商铺出租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房款的收据及案件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商铺,并缴纳了购房款,对该商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购物广场将原告的商铺整体出租,但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购物广场的整体出租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购物广场之间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其购房款的8%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可比照与原告同一楼层的商铺业主与被告购物广场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因双方属于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仅能请求被告实际使用其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购物广场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原告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支付原告上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商铺租金9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