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牟金标、牟海利与被上诉人孙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金标,牟海利,孙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牟金标。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海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福田。上诉人牟金标、牟海利因与被上诉人孙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牟金标与牟海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牟金标、牟海利向孙福田借款100万元,并给孙福田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月息2.5%、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及抵押情况。2015年9月10日,牟金标就上述借款与孙福田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牟金标、牟海利共偿还孙福田借款本金4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未偿还,并拖欠2015年12月至今的借款利息未给付。牟海利答辩称对借款及利息不清楚,但在庭审调查时又承认对借款一事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孙福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牟金标、牟海利拖欠借款本金55万元未偿还及自2015年12月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牟海利对孙福田起诉的事实没有实质有效的辩解。故孙福田要求牟金标、牟海利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开始支持。牟金标与牟海利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牟金标、牟海利已经实际支付利息,故牟海利提出的利息是后加到借据上的观点,不予支持。牟金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牟金标、牟海利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福田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至借款清偿之日,给付孙福田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牟金标、牟海利负担。判后,牟金标、牟海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牟金标与孙福田系朋友关系,牟金标、牟海利向孙福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后孙福田只转给95万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牟金标、牟海利没能及时偿还欠款,基于孙福田的要求,牟金标给孙福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利息,孙福田在借条上伪装了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认定借款月利率,属认定事实错误。现牟金标、牟海利已经还给孙福田80余万元,只剩欠款15万元未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牟金标、牟海利偿还孙福田本金15万,不承担偿还利息责任。孙福田二审答辩称:2014年6月16日牟金标、牟海利向孙福田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上诉人还了5个月利息,每月2.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直到2015年11月3日连本带利又还了7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牟金标、牟海利尚欠本金55万元,请求驳回杜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牟金标、牟海利向孙福田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据及牟金标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牟金标、牟海利主张孙福田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5万元,孙福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剩余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牟金标、牟海利同时主张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据中“利息2.5%”的字样为后填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孙福田认可该利息字样是其后填写,并主张填写时牟金标、牟海利均在场,且在其后牟金标、牟海利也按此月利率给付利息,故双方约定利息。牟金标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给孙福田转账2.525万元,2014年9月23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4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7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以上共计10.025万元,并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上述款项应抵扣本金。孙福田对上述四笔给付行为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四笔款项为牟金标、牟海利二人偿还的四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3日牟金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孙福田70万元,双方对此给付行为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牟金标主张该70万元为偿还本金,故至此尚欠孙福田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10日牟金标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牟金标欠孙福田本金100万元,经双方协商,牟金标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孙福田还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于二审中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出借人孙福田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共计5万元,实际向牟金标、牟海利发放借款为95万元。借款发放后,牟金标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给孙福田转账2.525万元,2014年9月23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4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7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以上共计10.025万元。牟金标在2015年9月10日为孙福田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牟金标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孙福田还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及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款事实的成立均没有异议,但牟金标、牟海利主张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据中“利息2.5%”的字样为后填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孙福田认可该利息字样是其后填写,并主张填写时牟金标、牟海利均在场,且牟金标、牟海利在其后已经按利息2.5%的标准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牟金标、牟海利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牟金标、牟海利分别在2014年8月28日给孙福田转账2.525万元,2014年9月23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4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7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以上共计10.025万元,牟金标、牟海利主张该偿还的四笔款项应为本金而不是利息,但在牟金标于2015年9月10日向孙福田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仍然写明牟金标欠孙福田100万元,如按照牟金标、牟海利主张其偿还的10.025万元为本金,则其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时应将已偿还的该10.025万元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故牟金标、牟海利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无证据证实,且综合双方实际履行及还款行为来看,牟金标、牟海利事实上是按照月利率2.5%在给付孙福田利息,故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5%计算,牟金标、牟海利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牟金标、牟海利向孙福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牟金标、牟海利主张孙福田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5万元,孙福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剩余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95万元。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95万×2.5%×4个月(201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9.5万。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因双方在借据及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即牟金标、牟海利最后一笔偿还孙福田70万元借款时,利息应为95万元×2%×12.5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23.75万元。关于偿还借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牟金标、牟海利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给孙福田转账2.525万元,2014年9月23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4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7日给孙福田转账2.5万元,2015年11月3日给孙福田转账70万元,故截止2015年11月3日牟金标、牟海利共偿还孙福田借款80.025万元,双方仅对该80.025万元性质系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经前述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牟金标、牟海利截止2015年11月3日共计偿还的80.025万元应优先抵充借期内的利息即9.5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23.75万元,共计33.25元,剩余金额46.775万元(80.025万元-33.25万元=46.775万元)应抵充本金,即截止2015年11月3日牟金标、牟海利尚欠孙福田借款本金48.225万元(95万元-46.775万元=48.225万元)。综上,本案因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新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二、牟金标、牟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福田借款本金48.225万元;三、牟金标、牟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孙福田借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牟金标、牟海利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26元,由上诉人牟金标、牟海利负担14578元,由被上诉人孙福田负担2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铜城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