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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文与翁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翁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512号原告:XX文,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翁文良,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XX文与被告翁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文良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翁文良承担。事实和理由:翁文良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15日向XX文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200元,在支付二个月后就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讨,翁文良在2016年5月12日向XX文出具欠条,翁文良承诺十日内还清。但期满后,翁文良一直躲避,至今未偿还借款。XX文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翁文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翁文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XX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翁文良因经商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向XX文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5月12日,翁文良向XX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XX文催讨,翁文良未清偿尚欠的借款。2016年8月1日,XX文向本院起诉要求翁文良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翁文良向XX文借款120000元,有翁文良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文良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XX文要求翁文良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可按现行法律规定支持XX文的利息请求。翁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翁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文1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翁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