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张许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张许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4036-4。负责人:汤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许华,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地临安市。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法定代表人:张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许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云、被告张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许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Q-ZX112020851-201400099《牡丹卡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许华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5645元。被告张许华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6牡丹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偿还透支款项和支付手续费,约定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透支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约定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返还。当发生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不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张许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许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款项1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足额分期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张许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760.46元。被告张许华已累计多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许华、恒隆担保公司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76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FQ-ZX112020851-20140009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许华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5645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许华信用卡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签单、计算机终端交易平台被告账户信息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许华累计多期未足额偿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透支款共计72760.46元的事实。被告张许华答辩称:尚欠原告透支款72760.46元属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张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隆担保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许华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恒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许华与原告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约定信用卡透支额度、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许华使用信用卡透支,确认尚欠透支款人民币72760.46元,并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工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许华使用信用卡透支,至2015年2月起,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张许华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许华、恒隆担保公司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2760.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许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760.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被告张许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