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倪利汉、黄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倪利汉,黄海明,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6985240Q。负责人:卢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利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黄海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屈娟娣,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永秀京马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9163-4。法定代表人:倪利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倪利汉、黄海明、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倪利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年利率9%。原告与被告黄海明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倪利汉、黄海明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两被告以共有房产(桐乡市洲泉镇中市街马安新村4-1幢及4-4-1、4-4-2幢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原告又与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倪利汉、黄海明立即偿还借款1720000元及利息23755.29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利汉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倪利汉、黄海明以共有房产作抵押。2.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经四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5.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倪利汉尚欠原告借款1720000元、利息23755.29元。6.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倪利汉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利汉、黄海明以共有房产作抵押,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作担保及被告倪利汉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倪利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黄海明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倪利汉、黄海明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两被告以共有房产(桐乡市洲泉镇中市街马安新村4-1幢及4-4-1、4-4-2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又与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倪利汉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倪利汉尚欠原告借款1720000元、利息23755.29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涉诉后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的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倪利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明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利汉、黄海明以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利汉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利汉、黄海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银行借款1720000元、利息23755.29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倪利汉、黄海明提供的抵押物(桐乡市洲泉镇中市街马安新村4-1幢及4-4-1、4-4-2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倪利汉、黄海明、屈娟娣、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