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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曲吉辉与黄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吉辉,黄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24号原告曲吉辉,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吉辉与被告黄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林,被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通达公司院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摔倒时被地上的水桶伤及腰背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后原告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063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辩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仅有语言争执,后被他人劝解,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双方也无任何强烈肢体冲突,原告年龄20多岁,身体强健,仅因被告一推就倒地致轻伤二级违背生活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临清市通达公司院内工作。2015年11月20日21时7分许,原告曲吉辉向临清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原、被告于当日14时许在通达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涛将其摔在垃圾桶上,将其腰部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2、3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8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吉辉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原告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在通达公司院内,因原告喊被告“黄二老板”,被告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的一个脏垃圾桶上,造成原告腰部硌伤。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1、(临)公(法)鉴(伤)字[2015]1129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曲吉辉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处载明“伤者曲吉辉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当天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其在场,看见黄涛将曲吉辉推倒在垃圾桶上了。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但认为原、被告只是发生口角,未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推倒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原告在事发数小时后才报警,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模糊性较强,且证人与原告相识,年龄相仿,证言的随意性较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清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对刘某、曲吉辉、黄涛、焦勇、王志国、李永合、刘瑞风、卢庆彬的询问笔录,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一开始(发生争执时)我没在场,黄涛把曲吉辉摔地上时我在场……2015年11月30号下午1点多钟,我和曲吉辉、焦勇、王志国在内餐厅要了两个菜和饭,在物流公司吃饭,曲吉辉和王志国两人喝了二两老村长白酒……等吃完饭,曲吉辉把盘子收拾好,送内餐厅去了,住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从屋里出来,内餐厅的老板娘来到门口说‘那边抓挠起来了’,我看见在内餐厅门口黄涛和曲吉辉两人抱在一起,黄涛把曲吉辉摔在门口垃圾桶上了,我对屋里喊,你们出来,焦勇、李永合等人从屋里出来了,曲吉辉从地上起来后,还想打架,被我拉住了,黄涛从棚里拿了一把铁锨说‘你们别拦我,谁拦我,我拍谁’,焦勇说‘你不认人了,放下’,黄涛把铁锨放下了,我把曲吉辉拉屋里去了……到了下午四点多钟,我送曲吉辉回家时,发现曲吉辉去黄涛屋里了,我也进去了,曲吉辉骂黄涛,黄涛说‘你再骂,我用斧头砍你’,曲吉辉说‘你把我摔垃圾桶上了,我腰疼’,黄涛说‘我轻轻的摔下不要紧,要不你再摔我一下’……(黄涛把曲吉辉摔倒后,曲吉辉后来)没有(摔倒),我把他拉屋里去……”。曲吉辉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去通达公司内餐厅送盘子,我碰见黄涛,我喊了他一声‘黄二老板’,他推了我一下,闹我一身油,我就去洗手,我洗手回来,黄涛还在门口站着,我问了他一句‘你想怎么着’,我刚说完,黄涛他伸手抓住我的衣领,我抓住他的肩部,他把我猛的给摔那儿了,正摔在门口放的两个塑料桶上,我起来后,俺两个就抓了,相对打,这时被焦勇给拉开了……”。黄涛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13时多钟,我在卫生间回来在内餐厅门口外碰到曲吉辉端着盘子去内餐厅送盘子,曲吉辉看见我,说‘黄二老板’,我一看他喝酒了,没理他,曲吉辉送完盘子回来,两手都有油,问我‘我喊黄二老板你怎么不理我’,说着两手忘我身上抹油,我往后躲,曲吉辉没站好,摔倒了,我没看清是摔垃圾桶上了还是煤渣上了,我看见他坐在那里了,我上前把他扶起来了,曲吉辉用手抓住我毛衣领子……”。焦勇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20日12点多钟……内餐厅的老板娘(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来到屋里说曲吉辉和黄涛抓挠起来了,我一听就出去了,我出去后,走到内餐厅门口处看见曲吉辉和黄涛两人站着互相骂……”。王志国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1点钟……内餐厅的老板娘(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门口处喊你们看看去吧,小辉和黄涛打架了,刘某、焦勇、李永合一听都出去了,我最后出去的,我出去后,我看见黄涛在内餐厅门口外手里拿着一把铁锨正在和焦勇说话……我问曲吉辉怎么回事,曲吉辉说黄涛把我摔了一个……”李永合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钟……内餐厅的老板娘(不知叫什么名字)来到屋里说‘你们看看去,黄涛和曲吉辉两人抓起来了,我说‘又闹着玩里吧’,说着我就出去了,我看见黄涛和曲吉辉两人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我和焦勇上前拉架……我把曲吉辉拉倒我办公室去了,到了屋里后,曲吉辉用手捂着腰部,我问怎么回事,曲吉辉说黄涛把他摔垃圾桶上了,腰疼……”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笔录中黄涛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焦勇、王志国的陈述,都显示见到原、被告时,原、被告没有争执,焦勇陈述看见原、被告站着互相骂,王志国陈述看见黄涛在内餐厅门口外手里拿这铁锨正在和焦勇说,以上可以看出证人刘某的证词不符合真实情况,同时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陈述的内容,以上几人证言显示在事发数小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不符合原告所述的伤情情况,因此本案中不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788.59元(单据4张,其中计款352元的单据系重复计算);2、护理费13660.4元(住院期间11天×192.4元/天×2人+出院后(60-11)天×192.4元/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云霞、姨兄弟曲贞志护理,要求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192.4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临清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3、误工费19240元(192.4元/天×100天,要求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192.4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临清龙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6.鉴定费850元(单据2张),以上共计40638.99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以上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上岗证、驾驶证予以印证。原告受伤后未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证明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综合本院于公安部门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11月20日13时、14时左右,原、被告在通达公司院内因原告喊被告“黄二老板”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曲吉辉摔倒在内餐厅门口的垃圾桶上导致腰部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同在通达公司院内工作,本应和平相处、互谅互让,不应吵架、对骂,更不应发生肢体冲突。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计款352元的单据,系重复计算,应计算一次,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4436.59元。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均为居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为8642元(86.42元/天×100天),护理费金额为6135.82元(86.42元/天×60天+86.42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436.59元;2.误工费8642元;3.护理费6135.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1164.41元,应由被告赔偿10582.21元(21164.41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吉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582.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承担65元,由原告承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