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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更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荣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更575号罪犯王春荣,男,生于1990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王春荣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荣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0.9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王春荣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王春荣的个人总结,对罪犯王春荣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荣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罪犯王春荣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劳动改造表现,可对其减刑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 清审 判 员  杨 垚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