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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华成与张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成,张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660号原告李华成。委托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成。原告李华成与被告张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万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亲姨妹婿。在2015年被告说他在单位开车,因做生意一下亏了钱,车辆被别人扣押了,从原告处借了20000元现金还款,并写下欠条一张,并说明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万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张万成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万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赵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