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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丽娜与刘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娜,刘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77号原告:陈丽娜,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利,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东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娜诉被告刘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刘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2015年10月2日9时,被告刘玉利驾驶辽F981**号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城东恒达公司前门路段,将横过机动车道的陈丽娜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陈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37565.35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7565.35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368.4元;误工费204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8元,共计12839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利辩称:辽F981**号轿车归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辽F981**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被告刘玉利驾驶辽F981**号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城东恒达公司前门路段,将横过机动车道的陈丽娜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陈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37565.3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9日,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21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城镇居民李丽红、李诗诗护理。辽F981**号轿车归被告刘玉利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保险单、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玉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作为辽F981**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刘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丽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对事故负主次责任,以刘玉利承担事故的70%责任,陈丽娜承担事故的30%为宜。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医疗费37565.35元,提供凤城市中心医院等相关机构出具的数额为37565.35元的医疗费用收据11张,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共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护理费3368.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城镇居民李丽红、李诗诗护理,其中一级护理1天(2人次),二级护理3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68.4元(35128元/年÷365天×35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误工费20440元。原告提供了凤城市金杯轻卡凤城服务站每月2800元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2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440元(2800元/月÷30天×219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未来生活带来不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3000元为宜。原告陈丽娜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提供了66.5元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超出部分本院不保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39315.35元(37565.35元+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93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520.76元(29315.35×7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部分为85038.9元(3368.4元+20440元+58164元+3000元+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玉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玉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娜9555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被告刘玉利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鉴定费908元,共计3775元,由原告陈丽娜承担1132.5元,被告刘玉利承担2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