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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涵与王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涵,王玉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涵,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申林虎,红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坤,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涵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林��,被上诉人王玉坤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坤在原审诉称,2015年5月7日,王玉坤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某某在王玉坤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月利率2%,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在出借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于涵与王玉坤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际债权所发生的一起费用。王玉坤已依借款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丁某某拒绝还款且已不知所踪。因此,王玉坤要求于涵对丁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王玉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于涵偿还王玉坤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于涵承担。于涵辩称,对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既有物的保证,又有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同一借款事实,已经在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根据民法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不应在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王玉坤与案外人丁某某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用于倒贷。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按贷款本金的2%收取利息。贷款发放的方式为现金方式给付或以借款人指定的项下银行账户作为贷款��放的账户。王玉坤和案外人丁某某分别签字画押。同时,王玉坤与丁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王玉坤与丁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丁某某同意以自己拥有的4套房产抵押给王玉坤(长房权字第10601187**号,房屋坐落:朝阳区桂林路19号,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丘地号:4-56/301-4(213)长房权字第10601716**号,房屋坐落:朝阳区桂林路18号,建筑面积:56.34平方米,丘地号:4-57/301-1-1(713)长房权字第10601716**号,房屋坐落:朝阳区桂林路19号,建筑面积:55.85平方米,丘地号:4-56/301-4(113)长房权字第10600657**号,房屋坐落:朝阳区桂林路45号楼,建筑面积:195.38平方米,丘地号:4-56/601-4)。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违约时,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甲方同意乙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偿还乙方的债权,则甲方对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与借款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王玉坤与丁某某分别签字画押。又于同日,王玉坤与于涵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于涵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王玉坤有权直接要求于涵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等。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分期或展期的,以分期或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同日,王玉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名���的账户内向案外人丁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大街支行开设的账号内汇款200万元。于涵系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大街分行的负责人,案外人丁某某系光大银行贷款用户。2015年5月15日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同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忠诚证民字第38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丁某某未能按期承诺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王玉坤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卷宗号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612号,并于2015年8月27日对丁某某名下的办理抵押合同的四套房屋予以查封36个月。另查实,案外人丁某某的该四套房屋,已于2013年4月10日因借款将其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并同时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分别为:1058089/90/91/92。该四套房屋先于王玉坤查封申请,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查封36个月,此后,该四套房屋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朝民初字第2337号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2日对上述房屋轮候查封12个月。王玉坤与丁某某只办理了抵押权公证手续,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公证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玉坤与案外人丁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王玉坤与于涵同日签署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王玉坤依约定支付了200万元的出借款,案外人丁某某未按其承诺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于涵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连��偿还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王玉坤有权要求保证人即于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玉坤要求于涵给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问题,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月利2%计算。王玉坤与实际借款人丁某某之间的物权抵押没有实际完成,也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且该抵押物早已抵押给光大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抵押物又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王玉坤的执行目的因存在法律障碍而不能实现,只有在消除法律障碍后才能进入执行实施阶段。于涵以《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抗辩,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适用于本案,现王玉坤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证书的执行,因存在法律障碍,未能执行到回款,于涵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故于涵有义务履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涵待全部偿还完争议的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丁某某进行追偿。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涵偿还原告王玉坤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原审法院宣判后,于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涵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坤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王玉坤负担。上诉理由:1.该案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应当由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2.王玉坤于一审中诉称于涵是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5年8月王玉坤欺骗于涵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该事实可以通过吉长忠诚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证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涵不承担民事责任。3.既有物的保证,又有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同一借款事实,已经在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根据民法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不应在原审法院再次立案。王玉坤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担保合同虚假的情形,该合同的签字也是于涵在看过合同之后所签,因此于涵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于涵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出庭应诉答辩,因此,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担保合同中标注的签��日期是2015年5月7日,于涵虽主张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保证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合同记载为准。同时,于涵提出是在受到王玉坤欺诈的情形之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于涵并未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关于于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王玉坤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了四套房屋的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房屋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中对于债务人丁某某,债权人王玉坤并不享有抵押权,并没有物的担保,因此对于于涵所主张的在王玉坤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王玉坤在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丁某某,而非本案原审被告于涵,故当事人不同;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事实与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为不同案件,不存在重复告诉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于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审 判 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