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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阮丽燕与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燕,方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17号原告:阮丽燕,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丁余,男,系原告阮丽燕丈夫。被告:方光华,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阮丽燕与被告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为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方光华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被告另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方光华未作答辩。原告阮丽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收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方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1、2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阮丽燕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华应归还原告阮丽燕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方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