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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564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负责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J675**小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2月20日驾驶员陈某驾驶该车从宣风街往吐下村方向行驶,行至宣风镇栗湾村武功实业路段超车时与相当方向江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坐邓某),造成江某1、邓某受伤,其中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死者江某1家属邓某达成一致,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江某1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辩称:1、死者家属已经对陈某出具了谅解书,陈某没有实际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我公司要核实原告尚欠死者江某1家属的50000元是否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赣J675**小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2月20日陈某驾驶该车由宣风街往吐下村方向行驶,途经芦溪县宣风镇栗湾村武功实业路段超车时与相当方向江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坐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的抢救费用为965.8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对死者江某1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江某1家属31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260000元,2016年9月4日支付50000元。死者江某1及其女江某2(1999年4月30日生)、儿子江某3(2001年9月3日生)、父亲江某4(1927年10月22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江某4有五个子女。此次事故中的伤者邓某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赣03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611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81527.75元(107679.7元×8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460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身份证、行驶证、陈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1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某2、江某3江某4身份证、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谭忠文、陈超证词,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赣J675**小轿车的驾驶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江某1死亡,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2780元。丧葬费为26068.5元。医药费965.8元,有发票为证。本次事故造成江某1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合理范围。江某3、江某2、江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972元、4243元、8486元。仅以上损失合计329515.3元,均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已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驾驶员陈某未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3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彭元华人民陪审员  叶嫦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