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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玉春、孙雪欣、孙思祺与韩国明、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孙雪欣,孙思祺,韩国明,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64号原告刘玉春,女,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欣,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孙思祺,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韩国明,男,1972年3月1日生,蒙古族。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长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春、原告孙雪欣、原告孙思祺诉被告韩国明、被告阜新市众合���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原告孙雪欣、原告孙思祺,被告韩国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王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2016年6月23日15时15分许,韩国华驾驶辽JA48**号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尹家窑桥西桥头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后又由北向南骑行横过中华路的孙庆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孙庆新当场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韩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庆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8656.55元。(死亡赔偿金357949元;丧葬费26729元;扶养费82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明辩称:被告与驾驶员韩国华是雇佣关系,韩国华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从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来的,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A4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对丧葬费同意按照2015年度标准进行赔偿。扶养费死者本人已经是被抚养人,应该由其子女进行扶养,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自行车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50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三人按照三天进行赔偿。因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15分许,韩国华驾驶辽JA48**号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尹家窑桥西桥头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后又由北向南骑行横过中华路的孙庆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孙庆新当场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孙庆新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告刘玉春系孙庆新妻子,原告孙雪欣系孙庆新长女,原告孙思祺系孙庆新次女。孙庆新现年满68周岁。被告韩国明为孙庆新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辽JA48**号轿车行使证车主为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国明为实际所有人,驾驶员韩国华系被告韩国明雇佣的司机。被告韩国明每月向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800元。被告韩国明与被告阜新市众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辽JA48**号出租车经营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挂靠关系。辽JA48**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海州区站前街道建工社区证明,阜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户口簿,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韩国华与孙庆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韩国华系被告韩国明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韩国华的责任由被告韩国明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辽JA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7949元,因原告请求合理,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风俗民情及处理事故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136.1(37127元÷365天×7天×3人)元。关于原告请求扶养费一节,依据海州区站前街道建工社区证明,原告刘玉春及受害人孙庆新生前无工作且生活困难,是该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孙庆新生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的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7949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136.1元,合计人民币41681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0681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3407.05(306814.1元×50%)元。(被告韩国明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元,由原告刘玉春承担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韩国明负担人民币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