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七妹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七妹,常德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02行初42号原告胡七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宏海,男,汉族,系胡七妹之夫,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胡丘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优,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华,该局法制支队案件审核大队大队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七妹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七妹诉称,2015年12月23日晚,胡七妹及其夫姜宏海与同组的倪良友、谭丽华、吴学珍等人发生争执,吴学珍的亲戚杨明友纠集朋友于凌晨1点到家进行报复,在此过程中胡七妹之子姜旋被杨明友等人打伤。之后,警察对此进行调查,姜旋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安分局就此对杨明友作出武公(芷)决字[2015]第5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七妹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两个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8时许,原告所在的腰路铺村三组村民在一起讨论组里的财务问题及土地确权问题,村民倪良友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原告之夫姜宏海及村民谭丽华、吴学珍等人参与了扭打,双方均有受伤。次日凌晨1时许,吴学珍打电话给其姐夫杨明友告知自己被原告夫妇打伤一事,杨明友邀集一起在KTV唱歌的诨名“弟弟”等人驾车到原告家找其理论,与原告之子姜旋言语发生冲突,将姜旋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武公(芷)决字[2015]第5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明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行为相对人为被处罚人杨明友。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应为本案的受害人姜旋。《行政诉讼法》的最近一次修订将规定原告资格时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已经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不能再无限制扩大其范围,故不能将利害关系人的母亲亦视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胡七妹作为受害人姜旋的母亲,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的资格条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其对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起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对胡七妹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未认真审查,错误受理,本案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七妹对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