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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726号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夏晓静,采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先,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二环南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玄,董事长。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好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一层面积32.48平方米,租金52.5每平米每月,负一层面积775.52平方米,租金30元每平米每月。租赁期限3年,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并约定负一层租金从30元每平米每月变更为35元每平米每月,其他租赁条款未变。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不向原告交纳租金,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510515.4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截止2015年6月30日水电费5994.6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截止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7122元及2015年全年绿化费256.6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就餐签单费用6645元;6、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新奥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之前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房屋,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保障双方权益,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金花南路1号(东二环)经营权属原告的一栋地面五层、地下一层框剪结构的3号综合楼中的一层部分房屋和地下室,共计一层32.48平米、负一层775.52平米分租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实用面积计算租金,一层32.48平米,每月52.5元每平米,负一层面积775.52平米,每月30元每平米,物业管理费每月按每平米3元缴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以后以此类推,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季度租金;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费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仍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认可,双方协商将负一层租金由30元每月每平米变更为35元每月每平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至2014年7月,后再未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对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物业催缴通知、清租腾房通知、善后处理意见、工作函、还款计划、欠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从2013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的被告2014年7月之前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对租赁标的、租金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认可,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的请求,应予准许。经双方对账及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510515.4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水电费5994.6元、物业管理费7122元、2015年全年的绿化费256.6元、拖欠原告的就餐签单费用6645元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510515.40元。三、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水电费5994.6元。四、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122元及2015年绿化费256.6元。五、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就餐签单费6645元。六、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腾交租赁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25元、公告费560),由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陕西粤好海皇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新奥源健康会馆管理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