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爱翠与王国荣、袁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翠,王国荣,袁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24号原告:周爱翠。委托���讼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荣。被告:袁文平。原告周爱翠与被告王国荣、袁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袁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国荣、袁文平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两被告以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双方约定“我给两被告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协议后,我借给两被告11.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国荣辩称:我原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业务员,2012年7月16日,周爱翠打电话给我说有10万元要存入我们公司,并商谈年利息为13%。原告问我有没有工行卡,我说没有,我们公司信贷部的顾某有,我就将顾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原告,原告与顾某取得联系后,打了10万元到顾某的银行卡。款到后,顾某和我讲了是10万元,我让顾某再加上我的两千元,本金为10.2万元,利息为13%。顾某将存单办好后送给了我,定期支票一年一张。我就将支票收起来,之后周爱翠打电话给我说支票放在我这里,让我打个10.5万元的借条给她,由她的父亲来取借条。周爱翠现无中生有,编造事实,恐吓、谩骂我。被告袁文平未作答辩。原告周爱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国荣、袁文平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1.5元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国荣、袁文平于2012年7月16日向周爱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爱翠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王国荣、袁文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周爱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周爱翠与王国荣、袁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爱翠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王国荣、袁文平在周爱翠作出主张后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2、王国荣辩称,案涉债务是周爱翠在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存款,约定的年利率是13%,存款数额是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王国荣在前述主张作出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既使王国荣反映的情况属实,而王国荣、袁文平以自己的名义向周爱翠出具借条,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周爱翠的实际存款额为10万元,年利率是13%,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也有5万余元,周爱翠现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王国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爱翠现要求王国荣、袁文平给付借款11.5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袁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翠归还借款本金11.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国荣、袁文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