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永和诉刘宏连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和,张志勇,刘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永和,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吴哲志,男,1964年11月30日生,蒙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张志勇,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宏连,女,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原告张永和诉被告张志勇、刘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志和被告刘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勇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志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勇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宏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勇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志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月息1.5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勇和刘宏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和刘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永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减半收取42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余款42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庆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