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未央诉被告龙志琼、杨惠祥、许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未央,龙志琼,杨惠祥,许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148号原告肖未央,女,1958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清镇市人,红枫发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志琼,女,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芦坝茶厂退休职工。被告杨惠祥,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被告许名强,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肖未央诉被告龙志琼、杨惠祥、许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微、被告龙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祥、许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未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志琼、杨惠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龙志琼、杨惠祥以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龙志琼、杨惠祥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许名强对被告龙志琼、杨惠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7日,经保证人许名强介绍,被告龙志琼、杨惠祥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龙志琼、杨惠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每月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二人以其共同共有的安顺市西秀区盔甲山路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等。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其女儿钟宁的账户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龙志琼、杨惠祥,同时被告龙志琼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将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许名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附加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5年12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龙志琼辩称:借钱是属实的,但利息我支付到2016年3月,因我丈夫杨惠祥生病了,才无法按期偿还,希望原告给我点期限,钱我是一定会还的,利息我也愿意支付的,但是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我不愿意承担。另外,我支付的利息一直都是支付在许名强的名下的,由许名强支付给原告方,我和许名强联系过,许名强答应可以打出个清单出来证实。我愿意从明年开始慢慢还这个钱。被告杨惠祥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许名强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志琼、杨惠祥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肖未央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龙志琼、杨惠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算,每月利息为1600元,并用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85号化肥厂宿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含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钟宁的账户向被告龙志琼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龙志琼于同日在银行转款回单上备注收到原告肖未央的转款80000元,另外,被告许名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附加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龙志琼、杨惠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龙志琼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但是支付到许名强的名下,通过许名强付给原告肖未央,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其辩称,原告仅认可被告龙志琼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和《附加合同》,其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肖未央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80000元转账给被告龙志琼,借款人龙志琼、杨惠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付息并到期还本的义务;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保证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龙志琼无法举证证实其支付至2016年3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利息从原告自认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自认利息收到2015年12月,其起诉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包含在上述的“其他费用”中,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已达年利率24%,所以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担保的顺序,本案中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许名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就两者受偿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顺序为物的担保优先,其次才是人的担保,故被告许名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惠祥、许名强经本院传唤(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志琼、杨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未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限被告龙志琼、杨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未央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龙志琼、杨惠祥未按上述履行义务,原告肖未央有权对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5012**号项下的抵押房屋作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许名强对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5012**号项下的抵押房屋作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未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龙志琼、杨惠祥、许名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