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某、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孙大鹏,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辩护人肖佶玲,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大鹏、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肖佶玲、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牛某伙同苗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沙路王家村鑫河馅饼路口处,持棍棒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被告人牛某又持木棍将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长安面包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宋某、牛某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牛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系为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害人李某因二被告人未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牛某在苗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沙路王家村鑫河馅饼路口处,持棍棒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被告人牛某又持木棍将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长安面包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宋某、牛某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涉案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3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8时许,该在城阳惜福镇王沙路王家村鑫河馅饼路口处被三名男青年持铁棒打伤,其中一名男子又将该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同案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因为与李某有矛盾,纠集宋某、牛某、王某某三人去教训李某,该事前准备了打人用的木棍,是该让牛某将李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牛某、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该三人受苗某某的指使用木棍将李某打伤,牛某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辨认情况;户籍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损坏车辆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险性及被害人意见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