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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7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75,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遂溪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志愿者,住遂溪县。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323,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程金玉,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在遂溪遂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的感情还算可以,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原告自2010年到广州打工后,感觉到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经原告追问,被告虽然否认有第三者,但承认其与单位里一个男人关系较好。因原告在广州打工,两个孩子随被告在遂溪生活,被告为了孤立原告,教唆儿女憎恨原告,不准儿女与原告通电话,不准儿女与原告在一起。逢年过节原告回家时,被告都借口与原告争吵,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家庭,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只好忍让,但被告得寸进尺,常搅得家庭鸡犬不宁,双方关系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从2014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原、被告有存款89700元和面包车一部,有借给被告妹妹40000元的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李某甲、梁某、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3、双方所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4、2016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遂溪建设路分理处出具李某甲(账号:31×××02)账户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转账明细》1份。被告梁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四年来,原告虽然到广州打工,但几乎每个月都能回家一次,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与“鸡婆”一起同居生活所致。三、若原告坚持一定要离婚,原告要求:1、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现在居住的二层楼房,面包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原告借给其姐姐30000元,借给其侄子20000元。要求对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89700元的存款,被告已用于治病,仅余2000元。被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梁某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2、日子单;3、粤X×××××七座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6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在遂溪遂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在遂溪遂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原、被告都指责对方存在婚外情,对婚姻不忠诚,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的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经营和精心呵护,信任更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石,希望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些信任,多些宽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娜���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