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程某1,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45号原告:叶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程某2(被告程某1女儿),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胜利、刘会强,被告程某1、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程某2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并恋爱,2015年8月20日二人订婚,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同年12月原告按照“送红”风俗以现金形式给付二被告彩礼11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2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催促被告程某2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程某2言称“没结婚证,想过就过,不想过不过。”现原告与被告程某2达成分手意向,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应被告要求向其给付彩礼,虽然原告与被告程某2同居生活五个月,但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某1、程某2共同辩称:1.被告仅收到原告11000元,并不存在22000元这回事;2.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分文。被告程某2与原告叶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共同生活。双方分开完全是原告的过错,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经常无端怀疑并编造被告程某2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来伤害被告程某2,且原告经常对被告程某2实施家庭暴力;3.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在外打工的工资应当依法分割;4.被告程某1没有接收原告彩礼,不应作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1系被告程某2的父亲。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2于2015年4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2015年8月20日双方订婚,订婚宴席上原告方给被告程某2彩礼11000元。后原告根据习俗又向被告支付“送红”礼金11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2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年××月××日,之后分手,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就缔结婚姻关系而言,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但根据民风民俗,彩礼的给付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习俗中,一般是男方父母送彩礼,女方父母代收彩礼,至于收到的彩礼如何使用,属于女方家庭内部的利益分配,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将程某2及其父亲程某1共同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原告叶某和被告程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接收原告彩礼22000元,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彩礼11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约半年时间,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200元。被告程某2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原告所挣工资,因其未提交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132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2、程某1共同返还原告叶某彩礼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程某2、程某1承担105元,原告叶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丹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