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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明周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周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周,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4月12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周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王明周使用打火机在砚山县阿猛镇阿猛村委会街头村“黑善冲”山脚农地内点火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黑善冲”山的山林被火烧毁。经鉴定,砚山县阿猛镇“黑尚丫口”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7亩,过火有林地面积内林木树种为云南松、桉树和杉树。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周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救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王明周在其租种的砚山县阿猛镇阿猛村委会街头村“黑善冲”山脚农地内,使用打火机点火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黑善冲”山的山林被火烧毁。失火后,被告人王明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地与阿猛镇林业站扑火队工作人员及村民共同将火扑灭。经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砚山县阿猛镇“黑尚丫口”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7亩,过火有林地面积内林木树种为云南松、桉树和杉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砚山县2016年森林火情记录表、砚林证字(2006)第2007010040号、第2007009892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证人李朝兴的证言,被害人梁正涛、昌文友、张天发、罗文敏、陈正明、陈正斌的陈述,被告人王明周的供述及辩解,砚山县森林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文森公技鉴[2016]林检字第5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周在自己租种的地里焚烧玉米杆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周及时报警并在案发地积极参与救火,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明周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峻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