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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树胜与郭云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胜,郭云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树胜因与被上诉人郭云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无重要的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上诉人郭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棣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由于被上诉人对出租房屋修缮不利,致使该房屋漏雨,造成上诉人放在该屋内的多部待售手机因进水损坏,因此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与庭审笔录严重不符。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亲口承认涉案房屋有漏雨现象,确实漏过雨,但每年都修缮。有庭审笔录可证。但一审判决中却说“被告郭云胜辩称,涉案房屋质量很好,从未出现漏雨现象”,一审判决显然与庭审笔录不符,有悖于事实。(二)在一审庭审举证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多组证据,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却毫无依据地引用“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是,一审庭审举证时,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书》(2)申请人购买一批待售手机的单据;(3)该出租屋的漏水窟窿照片;(4)无棣县气象局的气象记录;(5)证人证言;(6)评估公司关于手机损失的评估报告等。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庭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要求上诉人去“反驳”什么?上诉人提供了多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还有什么证据不足?本来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此处的“本院认为”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存在偏袒之嫌。一审判决,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事实清楚不予认定,却引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郭云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机损坏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5日,我和郭云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此租赁期间,因该租赁房屋漏雨,导致我的多部手机潮湿进水,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郭云胜赔偿我在租赁房屋时造成的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用由郭云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陈树胜与郭云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云胜将其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步行街县社院内的门面房(从南1-4间)一处租赁给陈树胜使用,期限为壹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陈树胜主张因租赁房屋漏雨,造成其房屋内的手机损坏,故起诉要求郭云胜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2015)棣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树胜诉称因郭云胜房屋漏雨造成其手机损坏,并因此主张由郭云胜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树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树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郭云胜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有责任维护好房屋”,维修防护房屋的责任应由乙方即上诉人承担。经查,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由郭云胜提供,双方当事人签字,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为17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规定“乙方(即承租人陈树胜)有责任维护好房屋”,对此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上诉人陈树胜认为房屋受到损失时我方有责任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认为维修防护房屋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使用“维护”一词,并非等同于“维修”,从常理来讲,承租人有谨慎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损坏的义务,而非主动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知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该房屋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甲方即被上诉人郭云胜承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陈树胜与郭云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云胜将其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步行街县社院内的门面房(从南1-4间)一处租赁给陈树胜使用,期限为壹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房屋租赁使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树胜与被上诉人郭云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树胜诉称因该租赁房屋漏雨造成其手机损坏,主张由被上诉人郭云胜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树胜在二审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树胜的财产损失与该租赁房屋漏雨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财产损失大小,无法得到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树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永审 判 员  方月伦代理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