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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绪柏与李美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02民初1453号民事判第一、三、四项;2.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我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我买车租赁李某某的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合同至2015年9月21日到期,而车辆在9月22日即被李某某强行开走。根据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到2016年5月7日才报废,此期间李某某一直从事营运业务,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某应当赔偿。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交强险费用及交通费200元也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强行将车辆开走,而且我们约定合同到期后,车辆的号牌归我所有。按照相关规定,出租车使用年限是8年,到期车辆必须报废,交强险是不退还的。张某某在营运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他一直没有去处理,导致车辆无法办理报废手续,我并没有侵犯张某某的任何权利,张某某的起诉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侵权损失23800元,判令撤销合同期内聘用从业人员在新AT-2021号车上的从业手续,判令李某某支付因侵权索款产生的交通费200元、退还交强险剩余费用1443元,判令新AT-2021号车辆交由张某某处置,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AT-2021号是T44-0381号(变更前号码为T126号)营运证的专用牌照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营运证的经营使用权人为李某某。2007年3月22日,张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租用李某某的T126号出租车营运证,车辆由张某某提供,张某某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车辆专用号牌为新AT-2021号,租用时间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租用时限八年六个月。张某某在租证期间每月租金为3500元,张某某需一次性向李某某交付保证金10000元。营运证租用期间,张某某承担车辆的保险费、证照审验费、管理费及养路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更新费用,租用期内所发生的交通意外、交通违章、营运违章和经济责任均由张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李某某承担车辆的营运证的有偿使用费,并积极配合张某某办理各项车辆及从业手续。政府给予车辆营运期间的相关补贴,张某某、李某某各得50%。自2007年3月19日12时之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均由李某某承担,之后均由张某某承担。租期届满后此车的出租专用号牌及营运证归李某某所有,车及其他添加附件及装置归张某某所有,李某某一次退还张某某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2008年5月7日前使用的是李某某提供的车辆,2008年5月7日,张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更新,并聘用卢冰玉为该车辆的从业人员。2015年4月22日,张某某购买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花费23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截止期届满。2015年9月22日始,车辆在李某某处。其后,双方对于车辆的处置、从业人员资格的取消、核退交强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9日,张某某起诉。审理中,李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认为张某某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能使用,并不及时报废车辆,致使其营运证不能在其他车辆上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张某某承担损失24500元,张某某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更新车辆被批准。李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将新AT-2021号,发动机号为0297210号神龙富康小型轿车办理报废注销登记。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给付200元报废车辆费用。2016年5月6日,李某某向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卢冰玉的从业注销手续。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第六条规定: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市级行政区域。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侵权损失费的问题。张某某、李某某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5年9月22日已届满,双方未再延续合同期限,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张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时,张某某使用李某某提供的车辆13个月15天后对车辆进行了更新,合同终止时,距张某某更新后的车辆报废时间为7个月15天,因出租车辆的营运证与专用号牌不可分,在合同期满至车辆报废的时间段内(2015年9月22日—2016年5月7日),李某某若不许可张某某持有该车的行驶证件,该车既无法上路行驶,亦不能办理转移所有权手续,该车辆对于张某某已无使用价值,唯一的处置方式就是报废,且办理报废手续也必须由李某某办理,故李某某对张某某未构成侵权,张某某更新车辆前使用的是李某某的车辆,合同的终止期限在强制报废期限前7个月,故李某某拿走车辆未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张某某主张的侵权损失费23800元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注销聘用从业人员卢冰玉的从业资格问题。注销聘用从业人员卢冰玉的从业资格,应当由卢冰玉个人主张,张某某无权为卢冰玉主张该权利,且李某某已于2016年5月6日办理注销手续,对张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及交强险剩余费用问题。李某某对张某某未构成侵权,张某某主张侵权索款费用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张某某不能使用车辆的责任不在于李某某,交强险剩余部分的退还不应由李某某承担,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将车辆扣回交由张某某处置问题。因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条件须由李某某办理,张某某要求由其处置的请求不符合车辆强制报废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只能享有报废车辆200元的费用,但张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对报废费用的主张,故对张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李某某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是营运证的经营使用权人,报废车辆无需张某某配合,故对其要求张某某配合报废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其要求张某某承担损失24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侵权损失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注销聘用从业人员卢冰玉在新AT-2021号车辆上的从业资格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因侵权索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还张某某购买新AT-2021号车辆交强险剩余费用144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要求将新AT-2021号车辆扣回交由其处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配合其办理新AT-2021号车辆的报废手续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不配合办理车辆报废手续造成的损失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二审提交了行车证、营运证申请表,证明车辆的相关手续都办理在李某某名下。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侵权损失费的问题,张某某认为,李某某将车辆开走后自行营运,对其造成侵权,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李某某返还。因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合同,故即使车辆由张某某持有,在李某某未同意其继续使用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车辆无法正常经营,故张某某并不当然产生营业收入。另外,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强行将车辆取走并自行营运的事实,故张某某主张李某某对其造成侵权,应当赔偿相应侵权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剩余交强险费用的问题。因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对其构成侵权,故其主张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报废后,未到期的交强险费用能否退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在相关单位办理。因李某某并非办理退还交强险的义务方,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已经获取了退还的交强险的事实,且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办理相关退费事宜的过错在于李某某的事实,故张某某主张李某某赔付剩余交强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5元(张某某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