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仕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刚,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仕刚在其位于绥阳县洋川镇旺草路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雷进吸食毒品;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陈仕刚又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雷进、何天伦、薛仕奎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仕刚的供述,证人雷进、何天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仕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仕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