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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巧云、曾佳与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巧云,曾佳,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曾巧云,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申请执行人曾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付长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冯德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汤立新,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石明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郭旺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巧云、曾佳与被执行人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朝红审判员  周海棠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