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巧云、曾佳与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巧云,曾佳,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曾巧云,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申请执行人曾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付长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冯德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汤立新,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石明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郭旺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巧云、曾佳与被执行人付长华、冯德明、汤立新、石明辉、郭旺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朝红审判员 周海棠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