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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张洪兵、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张洪兵,郑林,张美成,肖菊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玉沙路27号。负责人朱承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湖支行)与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浩、被告张美成与被告肖菊桂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湖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兵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张洪兵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以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洪兵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张洪兵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45078.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l、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返还借款本金4345078.06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l、原告的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洪兵与被告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成与被告肖菊桂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美成为抵押入、被告肖菊桂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为了被告张洪兵得到原告贷款,以共有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原告与被告张洪兵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兵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被告张洪兵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张洪兵指定的2个收款帐户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800万元。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及《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洪兵还款逾期后多次进行催收,并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被告张洪兵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现无力还款。希望原告按规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洪兵与被告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成与被告肖菊桂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美成与被告肖菊桂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两被告承诺以共有的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为被告张洪兵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201207**号、洪湖他项(2012)第111号。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兵、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兵因生产经营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美成与被告肖菊桂以共有的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洪兵逾期还款,其应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支付复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次日,被告张洪兵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申请借款800万元,原告向被告张洪兵指定的2个收款帐户分别划入5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此后被告张洪兵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张洪兵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1日、12月24日向被告张洪兵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洪兵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洪兵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债务即日起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返还截止当日所欠借款本金4345078.06元及利息。因被告张洪兵未按原告通知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洪兵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洪兵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通知被告张洪兵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洪兵应当自原告通知其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洪兵返还借款本金4345078.0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兵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郑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兵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美成支付复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以共有的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345078.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以4345078.06元为基数,按利率12.48%,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兵、被告郑林、被告张美成、被告肖菊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思洪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