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洪运和盗窃罪2016刑初9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金桥,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余金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牛皮塘路自编2号“超信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台铃牌TDR915Z型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068元)盗走。2.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东联路31号“东盛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苗某的台邦牌邦燕TDR-11Z型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130元)盗走。3.2016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洪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东区“时代城”东门附近,将被害人廖某的神州行牌A9型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294元)盗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共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第三次盗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苗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埔价认定[20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劳字[2008]第34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洪某有盗窃劣迹,却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洪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六角匙2枚。(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执行)三、责令被告人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张乔杨人民币1068元、退赔被害人苗高旺人民币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