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杨章根、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杨章根,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618号原告:陈勇,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杨章根,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余加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诉被告杨章根、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