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忠民与刘钦廷、孙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民,刘钦廷,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49号原告:刘忠民。被告:刘钦廷。被告:孙培军。被告:李步伟。被告:刘兆立。原告刘忠民与被告刘钦廷、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廷、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钦廷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钦廷与苏克领(原告的公司合伙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苏克领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30日,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钦廷未能归还此笔借款。此后,原告和苏克领多次向被告刘钦廷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今推明、明推今拖延不还。最后,被告刘钦廷躲着原告不见面。最初,被告还接原告的电话,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2016年4月16日,苏克领与原告签订了此笔借款的转让协议,并书面告知了被告刘钦廷。原告成为此笔借款的合法拥有人。综上所述,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呈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钦廷、孙培军、李步伟、刘兆立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据一份;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五、苏克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七、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两份;八、证人刘某、李某证言。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苏克领(甲方)与本案被告刘钦廷(乙方)、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钦廷向苏克领借款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借款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同日,被告刘钦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被告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后又支付了7000元利息。2016年4月16日,原告刘忠民与苏克领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钦廷欠苏克领的90000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刘忠民,并于2016年4月25日通知到被告刘钦廷。本院认为,被告刘钦廷向苏克领借款9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上引法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苏克领与原告刘忠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忠民,并通知了债务人刘钦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刘忠民取得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述称被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后又偿还了7000元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认定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从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钦廷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钦廷、李步伟、孙培军、刘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