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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东梅开设赌场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县,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某米业门房东侧第二间室内,开设以“扎金��”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的赌场,其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6年3月9日21时许,民警在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48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查获赌博用具、赌资等涉案款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某、姜某某、姚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魏某某、关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退缴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赌具、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其余违法所得已退缴,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六十元、扑克牌一百零四张、骰子二个、对讲机二部,连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