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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学峰诉韩乐、保河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峰,韩乐,保河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873号原告梁学峰,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民乐县。被告韩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缺席)被告保河志,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缺席)原告梁学峰诉被告韩乐、保河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乐、保河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峰诉称,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韩乐在县医院门口附近搭乘出租车时,因原告有急事没有停车,被告韩乐就将原告追至县医院急诊门口,不问缘由将原告殴打一顿。当被告韩乐跑到县医院门诊部楼前,原告撕扯被告韩乐时,被告保河志又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理应承担责任,但事发后却不闻不问,遂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故意殴打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医药费468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汽车停运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乐、保河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5时许,在民乐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被告韩乐搭乘出租车时,以出租车司机梁学峰不停车拉他为由,遂将原告梁学峰殴打,在被告韩乐殴打原告梁学峰过程中,原告梁学峰也用拳头在被告韩乐的头脸部捣打;后被告韩乐跑到民乐县人民医院里面,原告梁学峰将被告韩乐追至民乐县医院门诊部楼前撕扯被告韩乐时,后来的被告保河志又将原告梁学峰殴打,在被告保河志殴打原告时,原告未打被告保河志。同日,原告梁学峰入住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用医药费5009.9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故意殴打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医药费468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汽车停运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汽车停运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原件一份、民公(城)行罚决字(2016)3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出院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民公(城)行罚决字(2016)3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民公(城)鉴告字(2016)第22、23、2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公安卷宗中陈赓的询问笔录一份、钱学智的询问笔录一份、赵寿年的询问笔录一份、樊希栋的询问笔录一份、韩乐询问笔录一份、保河志询问笔录一份、梁学峰的询问笔录一份、法庭拍摄的四张照片、法庭调取的韩乐母亲韩彩虹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韩乐在搭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时,以原告不拉乘其为由,将原告殴打;后来的被告保河志在原告撕扯被告韩乐时又将原告殴打,现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韩乐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用拳头殴打被告韩乐的头脸部,且被告韩乐跑到医院里面,原告又追去与韩乐撕扯,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乐、保河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26.8元(7033.5元×80%)。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乐、保河志赔偿原告梁学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2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乐、保河志负担120元,原告梁学峰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