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蒋远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蒋远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108号原告: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大河路(锦绣家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567794865。法定代表人:伍廷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远明,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诉被告蒋远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鑫公司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吊篮租金及人工工资88000.00元(其中含26600.00元的人工工资),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远明在原告成鑫劳务公司处租赁电动吊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人工工资88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5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蒋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蒋远明在原告处承租电动吊篮并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9月5日蒋远明也另行出具了租吊篮协议一份,在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蒋远明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通过结算表和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电动吊篮租金及人工工资8800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将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被告蒋远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吊篮租金及人工工资88000.00元(其中含26600.00元人工工资),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吊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吊篮协议原件一份、电动吊篮租金结算表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执保8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非税收入收据(财产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成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蒋远明在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自愿出具了欠条,但欠条约定的期满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蒋远明支付电动吊篮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8000.00元内含人工工资26600.00元的请求,结算表中被告蒋远明已经支付2万元,但未注明是租金还是工资,而被告蒋远明出具的欠条却载明尚欠的88000.00元中包含电动吊篮租金和人工工资两种款项,因此,原告主张88000.00元欠款中含26600.00元的人工工资的请求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的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蒋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金88000.00元,其中含有26600.00元的人工工资,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蒋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平县成鑫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蒋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