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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初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初00052号原告李桂云。被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云因认为被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寿昌镇西门村村民童旭霞位于寿昌镇西昌路17号的房屋超过批准建造高度,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寿信访答字(2015)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承诺由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童旭霞上述房屋的檐口高度降低至7.4米以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童旭霞上述房屋的檐口高度降低至7.4米以下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童旭霞位于寿昌镇西昌路17号的房屋檐口高度降低至不超过7.4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公民有权向职能部门举报。对于确属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镇人民政府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但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否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李桂云与童旭霞非同村村民,且双方房屋的距离间隔较远,童旭霞的房屋显然不对原告相邻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履行情况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